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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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花生仁壹仟柒佰伍拾公斤(柒拾包,每包淨重貳拾伍公斤)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海邊,以手電筒閃光數次之聯絡方式,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約四十餘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大陸漁民聯繫,經由大陸漁民將所駕駛之漁船搶灘靠岸,甲○○復向該大陸漁民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大陸花生仁七十包,每包淨重二十五公斤,合計共私運一千七百五十公斤,已逾公告數額,甲○○隨即駕駛其所有之WY-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花生仁等走私物品,正欲運送回家藏匿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大陸農產品花生仁一批合計一千七百五十公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向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漁民購買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略辦伊並未以手電筒閃光方式聯繫,查扣物品是在岸上購買的,當時警察查緝時,還有很多人在買,但其他人都跑掉,只有伊被抓云云。然查,其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就犯罪情節已供述詳明,且互核相符,並有大陸花生仁一千七百五十公斤扣案足資佐證,復有照片存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又扣查之大陸花生仁一千七百五十公斤已逾公告數額,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屬事後諉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無訛,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所謂『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所謂『大陸地區』則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且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同條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與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漁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運送之低度行為為私運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曾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滿後,旋即又觸刑章、運送走私之大陸農產品入境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花生仁一千七百五十公斤(七十包,每包淨重二十五公斤),為被告所有,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祥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置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