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路「長興藥局」購物後,因在該藥局前發現路上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當時同在長興藥局內購物之丙○○甫不慎遺落在路上之物),明知其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該筆現款五萬元後即將之侵占為己有,並立刻騎乘該WLW-一二九號機車離去。嗣經在場目擊之丙○○友人乙○○發現後詢明丙○○始得知上情,而報警查獲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拾獲丙○○不慎遺落之五萬元,並據為己有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乙○○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證無誤,互核相符,故認告訴人丙○○之指述應非子虛。且證人乙○○並能供明其確見被告有拾獲現款後隨即騎車離去,更能指明被告當時所騎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等情無誤為憑。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於右揭時地至前開長興藥局購物,惟堅決否認有何拾獲金錢並加以侵占犯行,辯稱:伊前去購二張貼布,一張貼在手上,一張掉在地上,伊有撿貼布後即離去,並未拾獲金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要旨酌參。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於審理中稱:「因為背包中的行動電話在響,我要掏行動電話,不方便,就先把錢及刷子拿出來放在大腿上,背包是直筒式,講完電話後,收起電話,忘了把錢及梳子放回背包,即開車門下車,以致掉在地上而不知」等語。然按:五萬元為紙鈔(有包紮),非硬綁綁之堅實物,而梳子造型及重量亦與行動電話之堅硬實體有異,若三者皆在背包中,只因為拿行動電話方便,即須將前揭二物先拿出,顯違常情,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只要伸手入袋內摸索即能容易辨別而取出電話,何須浪費時間將前二物拿出後始接聽電話,是丙○○所述即值存疑。又其於接聽電話完畢,將電話收回袋內,竟己忘記置於大腿上之五萬元及梳子,即下車致使上述物掉落地上而不知,亦有違一般人之注意力。且本件據證人乙○○證稱:「地上並未見到梳子」(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乙○○稱:當時伊坐在車上,見被告從藥局出來在車旁撿到一包錢,即記下被告機車牌號,下車進入藥局問是否有人掉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查乙○○如當時確見被告拾起一包錢,何以不立即詢問被告,而竟記下車號任被告離去始報案,且被告當時即在該藥房門口,其立即入內查詢丙○○,丙○○迅即發現遺失金錢,則僅被告離去應僅瞬間而己,乙○○大可即刻開車追逐被告取回,或於追到被告後報警處理,惟其並未為此,僅記下車號後再詢問藥房老板後報警,亦衡情亦有不合。
(三)再本件經本院囑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就被告、丙○○、乙○○三人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其鑑定結果為丙○○稱:其有遺失五萬元;長興藥局門前遺失五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而乙○○稱:丙○○於長興藥局門前遺失五萬元;其目擊甲○○○拾獲五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另甲○○○稱:其未曾於長興藥局門前拾獲丙○○遺失之五萬元,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三)字第89130581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四)從而本件被害人丙○○及證人乙○○二人所述均非可採,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