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杜維銘
被 告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91元以及從108年6月3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元,其中1,21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雅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車體損失險。被告在民國10
6年8月10日10時3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台一線民雄工業區路口,
因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訴外人 唐舶超 駕駛的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修復
,支出修理費175,760元(含工資19,062元、零件156,698元
)。原告已經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雅晶,依
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76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要修理系爭車輛的時候沒有告知,被告怎麼
能夠確認是系爭事故造成的損害,而且本來是可以維修,卻
直接更換零件,造成金額差距很大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兩段式
左轉與系爭車輛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原告已經賠付給訴外人楊雅晶的事實,已經
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均影本)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3至29頁、第47至49頁),並且有本院向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調取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3至97頁),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正。所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就有
法律上依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的修繕費用175,760元(含
工資19,062元、零件156,698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
為證。被告雖然抗辯系爭車輛維修的地方不知道與系爭事
故有無關聯,且可以維修就好,原告卻更換零件等語。但
是從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的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0
至91頁)來看,系爭車輛是車頭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
撞,車頭保險桿附近明顯損壞,應該是本次肇事所受的損
害。從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所記載修理的受損部分是車頭前
方,和本件認定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的損壞位置相當
,況且原告是保險業者,其理賠範圍僅限於本件車禍造成
的損害,如果不是必要支出,也不會同意修車廠進行修復
。而且被告抗辯修車費用不合理,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就不足採信。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3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10日,
已使用6月,所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6
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56,698÷(5+1)≒26,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6,698-26,116)×1/5×(0+6/12)≒13,0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6,698-13,058=143,640】
3.所以,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62,702元【計算式:
零件143,640+工資19,062】。
(四)另外,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損害的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可以免除或減輕加害人的賠償
金額。本件原告承保的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是本
起事故的肇事原因,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證(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也沒有爭執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車輛和被告車輛的肇
事情節,認為雙方的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0和百分之70
,並依照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的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13,891元【計算式:
162,702元×(1-0.3)≒113,89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91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次日也就是108年6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
,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