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蕭○○
法定代理人 蕭○○
      蔡○○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被   告  莊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41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420元,其中9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8月3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街由
西向東行駛,行經義教街與義教街613巷口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南向北沿義教街613巷衝出欲左
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遭被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
肇事撞擊原告致傷,顯有過失,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
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07,863元:原告於醫院手術及住院期
間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105,863元;另原告尚需為第2次
手術拔除鋼釘,手術費用約2,000元,故合計請求107,863元
之醫療費用。而關於原告手術使用自費材料部分,經醫院回
函說明「促進生長的生長因子(27,255元)」部分並無健保
替代品,其他材料雖有健保材料可使用,但治療效果較差,
經醫師說明後,原告使用治療效果較好較接近可回復原始狀
況之自費衛材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縱使已使用較好之自費衛
材,原告仍無法百分之百回復原狀,仍會遺留手腕活動部分
受限後遺症),應屬為醫師所建議使用且對患者之治療較佳
,乃醫療所必要之支出。㈡看護費用17,600元:原告於107
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進行手術住院治療,5日住院期間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家屬代為照顧起居,每日看護費以
2,2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11,000元之看護費用;原告需進
行第2次手術拔除鋼釘,需住院3天,由原告家屬照護,此部
分請求6,6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7,600元。
㈢機車修理費18,880元: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
修理費用18,880元(零件部分13,480元、工資部分5,400元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上述傷害導致右手長
期無法寫字、運動、工作,雖經使用治療效果較佳之自費材
料,仍舊無法百分之百回復原狀,原告尚未滿20歲,此後有
生之年,均受此後遺症之影響,精神痛苦不言可喻,故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合計644,343元(107,863+17,600+18,880+500,000=
644,343),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
之過失責任為妥適,從而,經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2,172元(644,343×50%=322,
172),原告本件僅請求315,74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行駛之道路車道數相同,所以應無主支線
道之分別,而原告係左方車,被告係右方車,左方車自應讓
右方車先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騎到系爭交岔路口中央
才被原告撞到,撞擊力道很大,又迴轉回來,被告當時說要
報警,原告還表示不要報警。被告自義教街613巷由南往北
要往義教街580巷行駛,因被告公司就在對面第2間,被告並
無要左轉,被告每天都是這樣行駛的。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自付額105,863元部分,其中材料費91,465元、治療處置
費2,500元、病房費8,000元、管灌膳食費160元、第2次手術
拔除鋼釘費用2,0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看護費用17,
6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機車毀損修理費18,880元部分,
對於估價單無意見,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額;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部分,原告是一名學生,被告住院4天,加上機車
毀損部分僅向原告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71,000多元,因此
請法院依法審酌合理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證明
單、系爭機車估價單、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1至27、91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
究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18,88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18,880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
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3,48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2,838元(
計算式為:13,480元1.05=1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頁),故系爭機車出廠至107年8月3日發生本件
事故時,已使用3年1月又3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惟系爭
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
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
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
餘價值應屬合理。故依平均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零件折
舊後之殘值應為3,210元【12,838(3+1)=3,210】。是本
件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252元(
3,210+零件營業稅642+工資5,400)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107,86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5,863元(藥費429元
、治療處置費2,500元、材料費91,465元、證明書費200元、
病房費8,000元、管灌膳食費160元、住院部分負擔3,109元
)、第2次手術鋼釘拔除費2,000元,合計107,863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自費項
目之治療處置費2,500元、材料費91,465元、病房費8,000元
、管灌膳食費160元,及第2次手術鋼釘拔除費2,000元均不
爭執,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17,6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第1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1,000
元、第2次手術預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6,600元,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因受有本件傷害,經治療後仍會遺留手腕活動部分受限後遺
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6月18日
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574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
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元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84,715元(計算式為:機
車修理費9,252+醫療費用107,863+看護費17,600+精神慰撫
金15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
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
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與被告機車
行駛之道路,均未劃分幹、支線道道路,車道數相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
為轉彎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
本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0819019
21號函附事故資料(本院卷第65至83頁),並無被告為轉彎
車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另系爭機車刮地痕
起點位置已超過交岔路口中間位置,且刮地痕長度為6.2公
尺,而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則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間位置,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堪認系爭機車行駛之速度
非慢。而本件系爭機車與被告機車均為直行車,系爭機車為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機車先行。另系爭機車與被告
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到達交岔路口,兩造應均可得注意前方
車輛動態,卻皆未及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始會肇
事,兩造均明顯具有過失。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事故
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415元(計算
式為:284,715×0.3=85,41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
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