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江美蘭
被 告 林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20時許,前往南投縣○○市○
○○街○號被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溫麗嬌 、父親 林金標
住處前,欲向林金標催討債務,惟林金標避不見面,遂與
被告起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手持木藤製椅子毆打原告之左臉部,致原告受有左
下顎骨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又因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20,000元;復原
告自受傷日起迄今持續求診,均無法工作,以1天1,00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4個月120,000元;再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對原告之生活造成嚴重影響,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未傷害原告,故其不同意給付,且於刑事
案件開庭時,法官亦質疑其如有拿重物重擊,原告怎麼可能
沒有外傷;又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是假的,原則上要勞保證
明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4月9日20時許,有至被告位於南投縣○○
市○○○街○號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持木藤製椅子毆打左
臉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此部
分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就本件爭執發生之過程,原告
於至警局報案時係稱:107年4月9日20時許在南投市○
○○街○號前,其去找債務人林金標請他還錢,林金標坐
在樓下客廳裡不出來,其叫他出來好好溝通處理,結果他
不理其就上樓去了,其就很生氣,他太太就拿了一根勾鐵
門的鐵條在那裡挑釁其,其就從他們家的盆栽裡拿出一根
竹竿,在他們門口騎樓的桌子拍了一下,其就走出來到馬
路上,對方的兒子(即被告)和媳婦一起從家裡面衝出來
,他兒子拿一張木製小藤椅往其左臉頰摔過來,造成其左
下顎骨角受傷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144
頁),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爭執是因為欠錢部
分,被告的爸爸,當事人都不出面,其去叫他出來,他不
出來,都是被告的媽媽出面在挑釁,其很生氣,就在外面
拿了一顆石頭丟過去,剛好比投手還準,丟到機車照後鏡
,其拿了一根萬年青的竹子,長長的,其就往他們的桌子
,桌子很舊,其敲一下,其就去他們家對面馬路,被告聽
到以後用衝的跑出來,在他那個桌子下面,拿一張木藤椅
、小的矮的,一手衝過來,其與被告正面,被告衝過來就
揮過來,揮到其左下顎,造成封閉性骨折等語(見同上卷
第104頁),核原告所述,自警詢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前後均為一致,應屬可信;且原告於上開爭執發生過後,
亦立即至杏蓉牙醫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左下顎疼痛
,嘴巴張不開,經過齒顎全景X光攝影發現左下顎骨封閉
性骨折,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4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1頁),可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持木製藤椅攻擊左臉部
,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四)又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0
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帳單、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杏蓉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現代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
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67頁、第189
頁至第193頁),而經本院核算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
僅為12,211元,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
20,000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其沒有想到這
些,受傷之後一段時間,有時候坐公車或騎機車,所以沒
有交通費用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既
未提出其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屬
無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日起迄今持續求診,均無法工作,以1
天1,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4個月120,00
0元,並提出金上富遊覽公司江美蘭名片1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頁),惟觀諸其提出之杏蓉牙醫診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57頁),均未記載建議原告休養之日數,而縱然
認為原告進行手術之天數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惟前揭
名片僅能證明原告係從事旅遊業,專辦國內旅遊、行程規
劃及食宿代辦,足見原告從事之行業並非固定每日皆有客
人,需視有無客人接洽而定,惟原告就其於遭被告毆傷左
臉部位後之時間,是否早已有客人預訂車輛出團旅遊,而
因本件事件致其無法工作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自難認其
受有任何之工作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旅遊業為業、學歷為高職
肄業;被告則為工業人員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
之痛苦、兩造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等
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
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211元(計算
式:12,211+30,000=42,2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