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廖宏華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街村○○路與
客庄巷口時,因該路段安全島有一突出之螺絲,致使原告
之左腳遭該突出之螺絲勾到而導致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左側足部蹠骨骨折、
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併組織及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安全島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而導致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並接受開刀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10元;又於107年5
月30日至同年6月18日共計20日住院接受治療,需專人照
顧,有看護之必要,而由原告之子女輪流照顧,以目前醫
療院所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48,000元;復原告種植香蕉,於住院期間顯不能從事
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日薪資應為733元,
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4,660元;再本件事故對原告
產生精神上相當大之負擔,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另
縱原告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惟只要原告受傷之原
因確實肇因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有國
家賠償責任之問題,僅係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已
,而非直接排除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之傷害
非輕,卻遲至107年5月30日始至醫院就診,與常情有違,
是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確因該路段安全島突出之螺絲所致,
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倘欲左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應採兩段式左轉,不得直接迴轉,且內線車道
是禁行機車,原告有意於安全島違規迴轉,縱被告就道路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惟一般騎士通常不會行經該安全
島而發生人車倒地之損害,自不能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
與道路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於警察局
所做之調查筆錄,原告已自承係因重心不穩,左腳擦撞安全
島自摔,再加上原告酒測值高達0.53mg/l,本件顯係原告酒
後駕車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被告就安全島之設置或管理並
無欠缺;再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需專人照顧,且原告未提出
薪資證明,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街村○○路與
客庄巷口時,因故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
左側足部蹠骨骨折、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併組織及皮膚缺
損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安全島螺絲相片、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於事故發生當時安全島上有一突出之螺絲等情,有
相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安全島上之突出螺絲是否為導致原告發生事故進而
受傷之原因,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其當時騎機車往內
側車道行駛,當時欲要左轉因重心不穩結果左腳擦撞到路
中安全島後摔倒於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足見直接導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原告重心不穩,且原告
於為救護車送至醫院診治後,經警至醫院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達0.53mg/l,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可證原告所述其重心
不穩應係來自於其酒後駕車之故,而與被告就安全島設施
之管理有欠缺無關,更何況,原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劃有
「禁行機車」之標誌,而該路口亦設有兩段式左轉之藍色
標誌,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上方、第
133頁),故原告當時即不能逕自左轉,而應至待轉區再
行左轉,故縱被告就安全島之管理確實有欠缺,亦不必然
會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
告主張安全島上突出之螺絲管理有欠缺,致其發生損害,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8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