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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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孫聖淇
孔貞元
被 告 李秀禾 即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
用之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民國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逾期一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
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因銀行法
第47-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
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部分,減縮為15%。
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6年4月9日止,尚欠本金68
,224元、遲延利息11,808元(計算至96年4月9日止之期前利
息為14,808元,扣抵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繳款1,000元及107
年7月3日繳款2,000元),合計80,032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
付,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
日止共清償55,500元,已逕先沖抵尚未清償之103年7月5日
前之期前利息14,808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
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
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2元,及其中68,224元自96年4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三個月違約金共計1,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被告已陸續還款5萬餘
元,且利息最多只能請求五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96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68,224元、遲延利息11,808元及
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
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被告已陸續還款5萬餘元云云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自105年5月
31日至107年7月3日共還款55,500元,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被告於93年7月5日前積欠之本金為
68,224元、利息為14,808元,有債權計算書附卷為憑,被告
所還款項經抵充93年7月5日前積欠之利息14,808元後,剩餘
款項金額為40,692元(55,500-14,808=40,692),再抵充
93年7月5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之循
環利息40,706元【計算式:68,224×(2+360/365)×19.98%
=40,706】,是以被告所還款項55,500元,僅足抵償至96年
6月29日止所欠利息,尚不足以抵償本金,原告主張被告仍
積欠本金68,224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又此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利息之請求逾5
年之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於105年5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已陸續還款共計55,50
0元,有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上開
債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均有行使承認之
意思表示,因而發生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效果,則自105
年5月31日回溯罹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短期時效期間而
消滅,是原告主張本件自100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
未罹於5年時效,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非有據。
(三)又被告上開期間之還款金額55,500元,由原告抵充93年7月5
日前之利息14,808元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之循環利息40,706元,足見被告就原
告所請求之此部分循環利息,雖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惟
已有承認原告債權請求權之行為,自可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表示。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
被告負擔8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