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陳宏駿
被   告  賴宣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依約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依約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
民國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6,914元未付,連同循環信用利息
16,107元(95年4月21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及違約金
1,551元,合計積欠64,572元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
眾日報公告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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