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張智賢
被   告  蔡上元

訴訟代理人  蔡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上元、蔡元彰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元彰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上元前與原告締結現金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蔡上元自民國96年
6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已依法取得本院投院美106司
執字第35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被告蔡上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20元暨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詎料被告蔡上元竟於104年10月2日將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蔡元彰,並於104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蔡上元求償困難,顯已有害
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上元確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且未依約
繳款,是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次
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
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
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
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
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蔡上元係於104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蔡元彰,並於104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並辦迄移轉登記
等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
其於106年12月20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
間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是原告雖於108年1月8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時,惟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僅知悉被告蔡上元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蔡元彰,於
107年11月8日調閱被告蔡上元之財產清單時,始發覺被告蔡
上元前開無償行為害及系爭債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告知有
撤銷原因時間應自107年11月8日起算1年,原告於108年1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足見原告自知悉被告間為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
於系爭債權之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止,未逾1年;而
自被告間為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時止,亦未逾10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起已
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
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債務人及
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所問。又所
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足當之。經查,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蔡上元有系爭債權,而被告蔡上元於104年1
0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元彰,並於104年1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蔡上元贈
與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元彰後,已無清償現金卡債務資力等節
,此有本院投院美106司執字第3522號債權憑證、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表、協
議書、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登記第1、2類謄本
及被告蔡上元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
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於104年10月2日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104年11月12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蔡元彰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假執行判決者,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已執
行之裁判也,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
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查本件係屬撤銷裁判,即
為形成判決者,依上開說明,本不生假執行之問題,且原告
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及請求於其受不利之判決時,准為免予假執行等語,自係誤
會,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1│南投縣○○鄉○○段○○○○號│2,770.6平方公尺│6/43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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