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724號
原 告 陳香卉
被 告 賴璟虹 即虹舍鞋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1,00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將DIOR廠牌之皮包1只(下
稱系爭皮包)送請被告清洗,收件前被告先以不明溶劑擦拭
系爭皮包表面,表示能清除烏漬才收件,並收取清洗費用80
0元。收件後被告卻未按原先說明、店面標示及原告清洗要
求清洗系爭皮包,反而加以染色至系爭皮包毀損。事後被告
承諾清除染色卻失聯,經原告多方聯繫後才將系爭皮包寄回
予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5日收到系爭皮包後,發現被告未
清洗及清除染色,反而更加重染色使系爭皮包毀損更嚴重,
已達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所定毀損程度重大視為同契
約範本第4條之滅失程度,原告自得依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4條之規定請求洗衣價之20倍即15,000元(計算式為:800
×20=16,000,依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第1項第1款但
書,最高賠償限額以15,000元為限)。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125頁)。
三、被告則辯以:第一次清潔只有上臘,讓系爭皮包顏色均勻一
點,後來原告再將系爭皮包送回,可能伊誤解原告意思,因
顏色不均,伊就將系爭皮包全部用成米白色,至於包包上舊
有的痕跡及傷痕是系爭皮包送洗前就有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以65,500元購買系爭皮包,系爭皮包
原為米色,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將系爭皮包送至被告處清
洗,清洗費用為800元,第一次清洗後有再將系爭皮包送回
被告處進行第二次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經查:
1、本件原告送洗系爭皮包時,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條款,自應以
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適
用依據,合先敘明。
2、按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洗衣物
因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致遺失、被竊、失火、滅失或
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
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依折舊及其他因素計
算之。無發票或其他單據者,依下列規定定其賠償數額:一
、於保管期間內:依洗衣價之二十倍賠償之,但最高賠償限
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整為限。」第5條規定:「
送洗衣物發生毀損者,洗衣業者應賠償其減損之價值,減損
價值之數額依當事人合意,不能合意者,依下列規定定其賠
償數額:洗衣業者明知洗滌標示不正確或明知顧客指示洗滌
方式不當而未告知,依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時,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十五倍為限。其因過失而不
知洗滌標示不正確者,以不逾洗衣價之十倍為限。洗衣業者
未遵照洗滌標示或未依約定方式洗滌,致送洗衣物毀損者,
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十五倍為限。送洗衣物無洗滌標
示,而洗衣業者未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滌方式致送洗
衣物毀損者,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十倍為限,其因其
他過失致生毀損者,亦同顧客送洗之衣物價值特別昂貴或具
有特殊意義者,得事先另與洗衣業者約定該衣物之洗衣價及
因洗滌或保管之過失致生毀損時高於前項之賠償數額。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洗衣價格以折扣價計算者,其賠償數額
應以無折扣價計算之,但其賠償數額以不逾重置價格為限。
」第6條規定:「送洗衣物毀損程度重大者,視為第四條之
滅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毀損程度重大:一、送洗衣
物嚴重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致不適顧客穿著者
。二、送洗衣物嚴重毀損致未能達到原設計功能者。三、送
洗衣物移染、變色或其他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致顧客不願
穿著者。四、其他毀損程度重大者。」
3、原告雖主張系爭皮包有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所定之毀
損程度重大視為第4條之滅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原為米白色,經被告清洗後,將表面顏色
染成白色,另系爭皮包經被告清洗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毀
損情形,其中①系爭皮包原為米白色,經被告清洗後,將表
面顏色染成白色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②就附表一部分,
為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勘驗當時所承認;③至於附表二部分
,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勘驗當日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皮包照片及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7至11
1、143至144、167至169、173至174、181至199頁)。
⑵、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之金屬扣環上白色漆部分,與附表一編號
之金屬扣環染色相同,可認定亦為被告所造成;附表二編
號㈡拉鍊白色漆之顏色與附表一編號之金屬扣環染色顏色
相近,可認定應為被告在將系爭皮包染色時一併造成;附表
二編號㈢之髒汙部分,屬於系爭皮包外觀上之髒汙,於被告
清洗完畢後亦有可能因為其他原因而弄髒,尚難認定為被告
清洗所致;附表二編號㈣之系爭皮包內側布料染色部分,顏
色為白色,與被告將系爭皮包染色之顏色相近,堪認應係被
告染色時一併造成;附表二編號㈤邊膠結塊部分,被告於寄
送系爭皮包予原告前,曾於與原告之通話中陳稱有將皮帶上
邊膠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53頁
),且系爭皮包為DIOR廠牌之皮包,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
皮包於出廠當時之邊膠狀況應不會有結塊之情形,是此部分
邊膠結塊部分,應係被告上邊膠後所致;附表二編號㈥白色
膠塗抹及附表二編號㈦拉鍊尾端邊緣上膠不均勻部分,情形
均與附表二編號㈥之邊膠近似,堪認亦應係被告上白色膠處
理不慎所致;附表二編號㈧背帶內側表皮龜裂、附表二編號
㈨背帶外側表皮鼓起部分,因皮件使用一般時間後,可能因
為保養或使用之方式等不同,而造成皮件表皮龜裂或變質,
上開表皮龜裂部分係位於背帶內側,鼓起部分則位於背帶外
側,於長期使用後確實容易產生龜裂或變質之情形,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皮包送洗前之照片供本院比對,且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係因被告清洗不當所致,是此部分尚難認定係因被告
清洗不當所致。
⑶、系爭皮包經被告清洗後,除表皮顏色染色外,尚有附表一編
號㈠之舊有痕跡、編號㈡、㈣至㈦雜物、編號㈢噴漆不均勻
、編號㈧至㈩之漆裂開、編號漆些微剝落及編號之金屬
扣環白色漆之清洗後表面瑕疪,及附表二編號㈠、㈡、㈣白
色漆、布料染色、編號㈤至㈦之邊膠結塊、塗抹痕跡之瑕疵
,均可認定係因被告清洗後造成之系爭皮包現況。然系爭皮
包染色後之實際之顏色雖與原來顏色不同,惟此部分僅影響
個人美觀評價,並不影響系爭皮包實際之效用,其餘上開可
認定係被告清洗所致之清洗後瑕疵,均為系爭皮包之表面瑕
疪,尚難認已達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所定毀損程度重
大而視為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所定之滅失之情形。
⑷、惟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皮包染色,並於清洗過程
中未完全移除雜物致系爭皮包有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㈩之突
起雜物或造成上漆後色漆發生龜裂之情形,且於上膠、上漆
過程中造成系爭皮包有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㈠、㈡、
㈣至㈦之白色漆、染色、邊膠結塊及白色膠塗抹之情形,顯
已致系爭皮包毀損,堪認被告未依約定方式洗滌,致系爭皮
包毀損,依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價之15倍為限。是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皮包之損害自應以系爭皮包送洗價800元之15倍
即12,000元計算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皮包清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
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108年6月27日勘驗筆錄:
㈠、原告稱本院卷第73頁上方、第105頁下方照片,鐵環附近所
造成的淡藍色陰影部分是包包原本的痕跡,送洗之後沒有洗
掉,直接噴過去。
被告稱上開部分是包包舊有痕跡,有處理,但是處理不掉。
㈡、原告稱本院卷第79頁上方與下方照片上藍色箭頭的雜物是被
告造成的。
被告稱該部分是我造成的。
㈢、原告稱本院卷第67頁上方照片藍色箭頭也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稱編號1的部分原本的皺摺噴上去後原來的底色造成的
,是噴漆之後造成的。編號2部分是我造成的;編號3部分跟
編號1是一樣的。
㈣、原告稱本院卷第105頁上方照片藍色箭頭都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稱這都是我造成的。
㈤、原告稱本院卷第79頁上、下方照片藍色箭頭處的雜物是被告
造成的。
被告稱箭頭處是我造成的。
㈥、原告稱本院卷第93頁上方照片藍色箭頭的雜物及底部另一側
還有一個雜物(本院卷第89頁下方照片藍色箭頭)是被告造
成的。
被告稱是我造成的。
㈦、原告稱把手延伸包身的邊條上有突起的雜物(本院卷第91頁
下方照片藍色箭頭,其他未拍攝)及本院卷第105頁上方照
片藍色箭頭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稱是我造成的。
㈧、原告稱皮包龜裂部分,皮包正面上方龜裂位置(當庭拍照附
卷),龜裂位置是下方有雜質,所以漆裂掉。
被告稱原告皮包的底原來是如何我沒有印象,這是因為我噴
漆時上面有雜物,那是雜物並非是龜裂,那只是突起而已。
法官諭知上開兩造所稱位置有較其他部位稍微明顯之痕跡,
當庭拍攝之照片(按:即本院卷第167、169頁照片)無法完
全顯現,以肉眼觀之可看出該情形並非十分明顯。
㈨、原告稱皮包龜裂部分(如本院卷第105頁上方照片藍色箭頭1
所指的皺摺處),這是龜裂所造成的。
被告稱這只是雜物,並沒有龜裂。
㈩、原告稱本院卷第101頁上方照片藍色箭頭處也是龜裂。以上
我所稱的龜裂是漆裂開,不是皮裂開。本來照片上有一根毛
,後來毛掉了,有龜裂。
被告稱現況沒有。
法官諭知皮包現況該處目前沒有照片的毛,表皮的漆有裂紋
,皮包的皮並沒有受損。
、原告稱本院卷第67頁上方照片藍色箭頭編號1的部分除了有
雜物之外,漆也有脫落。
被告稱那是底皮,底皮的顏色比較重,就是跟扣環那邊的意
思是一樣的。
法官諭知皮包現況該部分漆確實有些微的剝落。
、原告稱金屬扣環染色的部分(本院卷第105頁上、下方的照
片黃色螢光筆)漆沒有洗乾淨。
被告稱這是漆沒有洗乾淨,我造成的。
附表二: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
㈠、如本院卷第107頁下方及第109頁上方照片,金屬扣環上有白
色漆,原告稱是被告上色時所造成的,另二處如現場拍攝照
片(按:即本院卷第189、191、199頁照片「白色漆」)所
示(其中一張與本院卷第99頁上方照片相同)。
㈡、如本院卷第85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11頁上方照片,拉鍊
上有白色漆,原告稱是被告染色時所造成的。
㈢、原告今日提出之編號5之照片,藍色原仔筆所畫出的地方是
被告造成的,另外一處如現場照片所示(按:即本院卷第
191頁照片「髒汙」)。
㈣、原告今日提出編號2之照片,包包內側的布料有染色的狀況
,原告稱是被告造成的。
㈤、如本院卷第71頁上方照片,黃色螢光筆圈起來背帶邊膠部分
有結塊的情形,包包的背帶有多處除了上開照片外邊膠結塊
的情形,當場拍攝其中一處如照片所示(按:即本院卷第
193頁「邊膠結塊」)。原告稱這是被告造成的。
㈥、皮包背帶靠近底部的邊緣有用白色膠塗抹的痕跡(當場拍攝
照片《按:即本院卷第195頁「白色膠塗抹」》),原告稱
這是被告造成的。
㈦、拉鍊尾端的邊緣的附近有上膠,但是不均勻(當場拍攝照片
所示《按:即本院卷第197頁「上膠不均勻」》),原告稱
這是被告造成的。
㈧、原告庭呈照片編號3,背帶內側表皮都龜裂。原告稱這是被
告造成的。
㈨、本院卷第95頁上方照片小圈黃色螢光筆,背帶外側表皮鼓起
與另一側表皮外觀不同,原告稱這也是被告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