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莊登堯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莊登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時,追加被告莊登堯之法定代理人謝淑貞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更正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登堯於107年6月2日13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
○○街與中正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由原告
承保為訴外人 楊美杏 所有、由訴外人 林財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
受損。被告莊登堯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且被告莊登堯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莊登堯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謝淑貞亦應連帶賠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
18,101元(含工資1,440元、烤漆費用4,536元、零件費用
12,125元),惟更新零件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
4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8,101元,其中工
資為1,440元、烤漆費用為4,536元、零件費用為12,12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1月出廠,直至107年6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5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6月計
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2,4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
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460元(計
算式:2,484+1,440+4,536=8,460)。
(四)又被告莊登堯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發生事故時即10
7年6月2日仍未滿20歲,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即應由其父母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惟其母即被告謝淑貞
卻疏於注意,以致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自應與被告莊登堯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莊登堯應與被告謝淑貞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莊登堯過失不法毀損,固
已給付賠償金額18,10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46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46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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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125×0.369=4,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25-4,474=7,651
第2年折舊值7,651×0.369=2,8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51-2,823=4,828
第3年折舊值4,828×0.369=1,7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28-1,782=3,046
第4年折舊值3,046×0.369×(6/12)=5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46-562=2,48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