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伍公克,不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3、17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5年4月19日經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7年5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雖經上訴,然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警惕,另於97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16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寧安街口,因其行跡可疑,經警對之盤檢,於甲○○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75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9頁、第39頁、本院卷第27、29頁),而被告於97年10月30日晚上8時45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5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有該局97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83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3、17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7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