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羅錦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羅錦文鄰居,在羅錦文生前負責照養其起居、飲食,情同父女,遂於民國95年2月23日委由訴外人 王英書 立代筆遺囑,表示要將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死後贈與伊。嗣羅錦文於95年3月6日因尿毒症併發糖尿病而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為羅錦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經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78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遺囑之內容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及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不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然因公示催告期間尚未期滿,無法為遺贈交付或債權之償還。且羅錦文生前另有交付原告1筆53萬元之存款供日常所用,原告竟於1個月內花用完畢,其花用金錢如此之快,希望原告交待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為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旨趣即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避免損及繼承人之權益,或有其他債權人同時得就遺產主張權利,故遺產管理人自不得在期間屆滿,發生無人繼承財產效力前,為遺贈之交付或債務之清償,並非否定債權或遺贈實體上之效力。查原告主張羅錦文生前有書立代書遺囑,要將100萬元存款贈與伊,而羅錦文已於95年3月6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保證書、代筆遺囑、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該代筆遺囑係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95認字第47
8號公證,亦有代筆遺囑上所蓋之公證章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然查,被告於羅錦文死亡後,依法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5年家催字第178號准許在案,並定其期間為最後登報後起算1年又5日,而被告業於95年7月28日將該裁定登載於報紙,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顯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將100萬元交付予原告,況依被告所陳述,既未曾否認原告所提出代筆遺囑之真正,即未否定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依上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被告質疑原告另花用羅錦文其餘存款部分,係羅錦文生前之財產,與本件原告所主張100萬元之遺產部分無涉,縱有疑異,應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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