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美金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以第三人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欲擴大融資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美金55萬元,並於91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將借款如數交付原告。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借款,是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催告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日起31日內返還借款美金55萬元,詎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返還,故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即97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係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蘇菲亞公司)之負責
人,該公司係長生公司之財務顧問;91年間,長生公司因申請擴大額度融資案需約55萬美金之執行費,乃由長生公司負責人委託蘇菲亞公司代向原告借款55萬美金,被告乃於91年5月14日以自己名義代理長生公司負責人甲○○簽訂本件借款合約,而上揭隱名代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此觀諸本件借款合約書自明,是本件借款合約書應對長生公司甲○○而非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雖與原告簽立借款合約書,但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91年11月間原告要求甲○○讓與擔保股票以為借款債務清償
,甲○○乃委由長生公司董事丁○○辦理讓與股票事宜,惟因原告要求將系爭擔保股票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故丁○○僅於系爭擔保股票之背面讓與人欄蓋用「甲○○」印章,而將受讓人之欄位授權原告自行填具,又上開轉讓股票之價值已逾借款金額,是本件原告之債權已由甲○○清償完畢。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於91年5月14日,以原告為出款人、被告為借款人而
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為擴大長生公司申請擴大額度融資案,由原告出借55萬美金,原告並已借款如數匯入甲○○之帳戶。
㈡丁○○曾依長生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於供本件借款擔
保之長生公司票號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之2千張股票(下稱系爭擔保股票)背面之讓與人欄蓋用「甲○○」印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依借款合約書而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借款人乃被告或
長生公司?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有代理權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可不明示本人之名義而為「隱名代理」,但仍必須以代理人之資格而非以自己之名義從事,否則既無法視之為「代理」,更無從認有「隱名代理」之成立。查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書,並非基於代理人之資格而為,此觀諸卷附借款合約書1份自明,揆諸首開論述,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隱名代理」,依該合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原告有無交付借款?
按「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可供參佐。查被告自承:我是為甲○○借款,55萬元美金確實有匯入甲○○的帳戶等語(97年4月1日筆錄第1頁參照),再參以借款合約書中表明係為甲○○擔任負責人之長生公司申請擴大額度融資案而簽訂,足認原告將借款匯入甲○○之帳戶,係基於被告即借款人之指示或同意,自應認原告已交付借款。
㈢本件借款是否已清償?
查被告抗辯甲○○已於91年11月間將系爭擔保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乙節,固據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持有之系爭擔保股票原本確實有經甲○○背書無訛;惟依原告與甲○○、丁○○簽訂之同意書「...一、茲因甲○○前因辦理貸款需給付手續費二千三百八十七萬元,係透過第三人與第三人連帶向丙○○先生借款,今為償還部分借款,同意先將甲○○所有股票票號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之二千張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讓與丙○○先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二、針對上開股票過戶後,如其賣出之價格無法全額償還本件借款者,甲○○無條件同意於丙○○先生通知後立即補足差額。」之約定,可知原告與甲○○、丁○○所約定者乃係將系爭擔保股票處分後所得之價款用以清償本件借款,而非將系爭擔保股票轉讓本身即視作本件借款之清償。查系爭擔保股票迄未辦理過戶及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原
告已交付借款,又本件借款尚未經清償,是原告依借款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萬美金,自屬有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日起31日內返還借款美金55萬元,而被告係於97年1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於97年2月25日始期限屆滿,被告應自97年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5萬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