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一九四九二六號、第裁二二-AEW一九四九二七號、第裁二二-AEW一九四九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BFP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羅斯福路五段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又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萬隆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不服從執勤警員之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甲○○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一九四九二六號、第裁二二-AEW一九四九二七號、第裁二二-AEW一九四九二八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暨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警員為拼績效,胡亂捏造事實,原處分機關在毫無科學舉證照片及警示下,單憑警員片面之詞,即開立三張裁決書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甲○○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至五時許,我騎警用機車執行區塊防搶巡邏勤務,當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我騎警用機車在景福街與羅斯福路五段路口停等紅燈,景福街對面即為景隆街,我目睹受處分人騎車號000—BFP號重型機車由景隆街紅燈右轉至羅斯福路五段上,受處分人後面還有一位男士騎另一臺機車,二臺車一前一後,車速都很快,時速約有六十公里,我見狀立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起步去追這二臺機車,我見受處分人又騎該機車切到羅斯福路五段最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在羅斯福路五段與萬隆街路口闖紅燈左轉駛入萬隆街,然後在萬隆街四十七之一號前停車,我隨即停車上前向受處分人說明上開紅燈右轉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並請受處分人出示行照、駕照,但受處分人不願意配合,還質疑我沒有當場攔停,也沒有照片佐證,然後便推著機車進入萬隆街四十七之九號,並將鐵門拉下,我就依照車號輸入電腦查詢後逕行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證人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此為渠等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衡情並無設詞攀誣致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況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瞬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拍照,並須以此為證,亦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以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前述違規行為,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一九四九二六號、第裁二二-AEW一九四九二七號、第裁二二-AEW一九四九二八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暨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