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5年8月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3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桃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罰金30,
000元,並於95年8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5年8月7日確定在案;乃又於緩刑期前即95年3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
000元,於95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係於94年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拒絕警員臨檢,除以穢語辱罵警員外,並毆打警員,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移送偵辦,然受刑人已明知上開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正在偵辦中,竟於95年3月15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其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