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
4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12月4日異議人弟媳 周玟萱 於新店慈濟醫院甫產一女,而異議人到院照顧弟媳,於胞弟 鄭春鐘 接手後方離開醫院。當時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異議人出院區門口見燈號係為綠燈始右轉建國路往南行駛,詎知隨即遭新店分局警員攔查,該名警員要求聲明人出示駕照等證件後,誤以異議人係直行而闖越位於建國路上之紅燈為由,以異議人違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當場向該警員澄清係自慈濟醫院右轉至建國路,而當時慈濟○○○區○○○○○路口係為綠燈,並非自建國路直向而行。該警員就異議人上開解釋置若罔聞仍執意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開立通知單,是異議人當場拒為簽章。該警員即告知異議人「不簽,就可以走人了!」並無交付通知單予異議人,亦無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此與「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顯有違背。另依通知單所蓋戳章之日期為96年12月24日,顯知該通知單係於該日始移送彰化監理站,而舉發日為96年12月4日,其移送日期已逾前開細則第28條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之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
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之規定,其送達期限達16日。舉發單位警員誣指異議人闖紅燈在先,又未依法律程序舉發聲明人在後,其行政違失至此甚明。且本案所指違規地點及新店慈濟○○○區○○○○○路有一大轉彎,存有視覺死角,案發當時已近深夜,異議人出院區門口見燈號為綠燈始右轉,卻遭值勤員警誣指異議人是自建國路闖紅燈直行而來。案發至今,異議人從未收受監理機關之通知單命異議人繳交罰款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今突收受裁決書裁罰3倍罰鍰,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顯有違背。是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車遭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
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訊問期日,
原證稱:「(問: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們有2個員警為
1組,騎乘機車執行巡邏的勤務,當時我們騎機車直行建國路,從慈濟醫院的大門出入口經過,當時建國路執勤的號誌是綠燈,我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從慈濟醫院出來,那時慈濟醫院前面的號誌是紅燈,後來受處分人就騎到建國路上,我們就把受處分人攔停,我當時有跟她說違規事項,但受處分人堅持她從慈濟醫院出來時號誌是綠燈,我仍然開單告發」等語。然經異議人質問證人:「我當時看到的是你們警車編號584停在路中間,設點臨檢,並不是你所稱你們只有兩個人騎機車巡邏,是否如此?」證人甲○○即改稱:「有印象,是晚上我們取締酒駕才會這樣,異議人的說法是對的,我們是臨檢站攔停的,我當時在做的是定點式的攔停酒駕勤務,所以之前我記錯了。我們的攔停點是復興路往民權路方向的車輛」,復證稱:「(問:你之前所證稱你騎機車經過看到受處分人從慈濟醫院出來右轉之言,是否也是有誤?)是,是我記錯了」;「(問:據異議人稱,他有跟你爭執說她是從慈濟醫院又轉出來,並不是建國路直行,是否如此?)那時的確有爭執,我當時是認為她直行復興路闖紅燈」;「(問:據異議人今日庭呈之照片,其稱在慈濟醫院急診室出口處右轉極易被誤認為闖紅燈車輛,有何意見?)的確有可能誤判,加上當天是天色已暗是在晚上11點多」等語。證人甲○○既已坦言其確有可能誤判,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非無據。是依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
五、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