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金山南路口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M」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草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點三○七五公克)而持有之。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恐受同儕誘惑及媒體渲染,而持有毒品,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二○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卷第三五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備註│├──┼──────┼─────┼──────────┤│一│草綠色圓形錠│零點叁零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劑1顆│伍公克│A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民國97年9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並扣得其持有之第2級毒品MDMA1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於為警逮捕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就MDMA類、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及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份附卷足憑,尚不得僅以被告遭查獲時持有毒品,即遽以推論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嫌尚有不足。
四、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MDMA部分,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