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為原審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於民國90年6月1日邀請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52人,會期自90年
6月1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起標金額最低為1,000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參加1會,被上訴人嗣於92年10月份以1,000元得標。詎訴外人丙○○竟於92年11月無預警宣告停標,計系爭合會共有29會死會及23會活會,而會首丙○○、死會會員及被上訴人等並未將會款平均交付活會會員,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92年8月間即傳言系爭合會將倒會,渠等活會會員乃協商以抽籤之方式,輪流以1,000元得標,惟名義上雖係得標,然實際上則係無庸再給付活會會款,並由該得標者出面向會首丙○○及其餘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再交付予其餘活會會員,而伊僅係正巧於同年10月份中籤,是其自仍係屬活會會員無訛,且會首丙○○亦未將10月份之會款交付於伊,因此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伊給付會款。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對於丙○○召集系爭合會,兩造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互助會會員單在卷可稽。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死會會員?(二)被上訴人有無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將92年10月份之會款交付予丙○○,因此被上訴人有給付會款11,000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收到丙○○所交付之會款,且伊尚屬活會會員,因此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就被上訴人是否尚屬活會會員,經查:證人 王惠予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是於10月份因為共同決議抽到才標會的?)答:我知道,沒有錯,我們確實有於9月份達成共識,會首不同意,是因為她已經避不見面,所以我們當初達成決議的人確實都是活會的人」(詳見原審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會首丙○○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給付會款事件到庭證稱:「(問:會單上甲○○是否死會?)答:我的資料上她是活會。但是92年10月份以後就亂掉了,我有請律師催繳會款,他們死會、活會都要抵銷,所以我收不到會款。甲○○在9月份以前都還是活會。10月份以後縱使有標到我也沒有也沒辦法交給甲○○。..(問:你是否交1萬元的會款給甲○○?)答:
我有收到1萬元的會款,是34會的,不是這一個52會,錢有交給甲○○。」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卷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 吳清慧 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時證稱:「(問:甲○○對本會是死會還是活會?)答:在92年10月時,李在所有活會的人的同意下,用抽籤的方式由她得標,李沒有拿我們活會的錢,她有拿一小部份死會的人的錢。」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9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以證明系爭合會確係自「92年10月1日」起因故無法繼續開標,大多數之活會會員同意自92年10月起就剩餘之活會會員不再競標,並遂月由排定之活會會員1名代表以1,00
0元底標得標;而92年10月份則係由被上訴人甲○○抽中得標,其並代表向部分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證人丙○○對於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起既已因故無法繼續,被上訴人甲○○於同年10月依大多數活會會員之決議,以得標人之身分向部分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尚正常進行,且被上訴人甲○○係在會首丙○○之主持下得標,被上訴人甲○○於丙○○倒會時已屬非活會會員身分」;再者,兩造均於92年9月30日之共同決議聲明書上簽名,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協議書亦載明:「所有剩餘之活會會員不再競標,且自92年10月1日起開標後所產生之死會名額,不再列入會首應收死會會款的對象。」顯見依照該決議書內容,上訴人顯未交付92年10月份之會款,而上訴人豈可事後不依照該決議行事,將92年10月份之活會會款交付予會首丙○○,卻將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份尚屬活會會員較為可採。
(二)既然被上訴人尚屬活會會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依據合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1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永來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