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聲請就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319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93年6月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之95年3月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觀察、勒戒,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7日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 吳福銓 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是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即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又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緩刑撤銷與否之判斷,重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顯見保護管束處分之成效不彰,甚且,受刑人係以一犯罪行為表徵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自屬違反之情節重大。從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而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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