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沿臺北縣中和市○○路逆向駛至民樂路路口,欲右轉民樂路時,不慎與民樂路左轉往中正路之 劉啟明 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事後針對當時相關事故處理資料分析研判時發現其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由,乃製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5年2月6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月12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5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於上述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及其妻為本事故之受害者,伊於警詢問時按當時肇事情況一一說明,詎事後接獲該違規罰單,不知依據何事實所為云云。經查,異議人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業據異議人於警前往其就醫之亞東醫院處理詢問時自承「…我中正路有一段逆向至中正民樂路口待轉…」等語明確,核與上開交通事故相對人劉啟明同於該醫院為警詢問時所陳稱「…對方是由中正路逆向欲往民樂路方向行駛…」等語相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可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無訛,異議人所持上開空言,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牽車至民樂路路口等綠燈直行,並非騎車逆向至民樂路路口,其並無逆向行駛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如下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情形經過?)答:……我中正路有一段逆向,至中正民樂路口待轉,我見民樂路號誌變綠燈,我才往民樂路行駛,我見對方車輛由民樂路左轉中正路往我方向過來,我見狀便往右閃及煞車,但仍與對方發生車禍。」、「(問:你車上共乘幾人?)答:我載1人。」等語,抗告人既自承有逆向行駛之情形,復曾於車禍發生前往右閃躲及煞車,且其機車上又搭載1人,衡諸常理,抗告人若係牽車前進,豈有1人牽車而另1人坐於機車上之道理,又若真係以牽車方式前進,又何來往右閃躲及煞車等動作,是抗告人辯稱其係以牽車方式逆向前進並無違反交通規則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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