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7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胞妹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利用乙○○持有其同居人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甲○○同意,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偽造甲○○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內虛偽記載甲○○與乙○○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七四之二三號建物,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偽造完成後,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由乙○○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且僅具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乙○○部分,並應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張雅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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