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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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侵占罪及多件竊盜罪,其中最後一次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乃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月26日凌晨6時30分許之夜間,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73號5樓之21住處時,見同棟大樓5樓之3之住宅大門未關(係乙○○之住宅),竟於夜間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型號V88)。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甲○○,並在其住處扣得上開手機,查知上情。
三、甲○○基於前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15日上午7時25分,趁 李宏偉 住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李宏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室之住處,竊取李宏偉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新臺幣33,200元),甲○○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李宏偉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畫面,由該大廈管理員指認竊賊係甲○○,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又被告自承: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之時間為95年1月26日凌晨6時30分許,當時太陽還沒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復查該日日出時間為6時39分,此有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9頁),故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無訛。又乙○○對於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部分已提出告訴(見偵字第3693號卷第8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害人李宏偉指訴財物失竊情形,且李宏偉於遭竊後調取該大廈之監視器,並經由大廈管理員 張正義 指認,發現行竊者係甲○○,此有張正義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字第19835號卷11頁),此外並有該監視器所拍攝之相片六張附卷足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乙○○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提出告訴【見偵字第3693號第8頁】,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所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已與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結合,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參看 褚僉鴻 先生所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16頁】)。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李宏偉僅對竊盜罪部分提出告訴,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6頁)。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未起訴部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六、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何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有部分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則原審適用連續犯之法條,實質上難謂適當,故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本院仍得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參看最高法院82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