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地下室,為警盤查時,因未帶證件且手臂有多處注射針筒痕跡,認有可疑,經警帶回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進行調查時,乙○○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妹「甲○○」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於密接之時間點,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之「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甲○○同意勘察採證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交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如附表所示文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犯行,係表彰被冒名者甲○○同意勘察採證之意旨,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本院仍應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目的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併予敍明。
四、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調查筆錄│甲○○之簽名2枚、指印11枚│├──┼─────────────┼─────────────┤│2│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3│勘查採證同意書│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4│口卡片│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