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玖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玖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至十六行「...於96年8月15日經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吸取煙氣方式...」,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分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且其前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仍執迷不悟,復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前案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量處達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度,然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 陳明 本案查獲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初業已至醫院從事美沙冬療法治療以求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亦頗表悔意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行為原具有傷身自戕之性質,量刑尚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七二六九公克(不含外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該扣案海洛因一包之包裝袋(不含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