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龔正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共同設立而現存之鑫展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股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之事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鑫展公司之股權2分之1之價額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31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4月17日結婚,婚後即繼承上訴人父親所開設之新莊實業社,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電鍍)之工作,俟於91年7月2日共同設立鑫展公司,公司之事務皆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負責收帳,惟因上訴人信用之問題,故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司登記,然上訴人仍持有公司一半之股權。茲因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並經判決離婚,是以被上訴人應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設立而現存之鑫展公司股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鑫展公司之股權移轉2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即備位聲明部分)】。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鑫展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2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㈢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各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多少,亦未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計算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及其間之差額,即訴請被上訴人移轉鑫展公司之股權2分之1,或給付50萬元本息,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94年6月27日經原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有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8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是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有關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自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此乃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
五、上訴人主張鑫展公司為兩造所共同設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不足採信。況縱認鑫展公司係兩造所共同設立,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尚無權逕為要求被上訴人移轉或交付特定財產,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鑫展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鑫展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之價額50萬元本息,自與該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鑫展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鑫展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之價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備位聲明部分),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