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載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決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94年3月8日與訴外人中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簽訂應受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雙方約定將中佑公司得對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伊並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並未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351萬2,475元,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之。並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5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命給付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貨款12萬9,500元部分,上訴人早於94年6月29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94年執全宙字第1673號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中佑公司在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應收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而被上訴人係遲於94年7月1日始收受被上訴人通知中估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係處分行為,惟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9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中佑公司自不得為處分轉讓,自無從將此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法受讓中佑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中佑公司於94年3月8日簽具應受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由中佑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30日以台北郵局第151支局第47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自中佑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12萬9,500元,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2項、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著有裁判。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收受原法院發文日期為94年6月23日之
北院錦94執全宙字第1673號執行名義,禁止中佑公司在1,000萬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應收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中佑公司清償之事實,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7月1日始收受被上訴人通知中估公司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禁止命令後,中佑公司依法已不得為讓與債權等處分,被上訴人受讓債權通知上訴人既在執行命令之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自不得對債權人主張有效,則上訴人自受拘束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仍得主張讓與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9,500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
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上開判決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與本件債務人中佑公司將已扣押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改由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主張仍得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中佑公司對上訴人雖有12萬9,500之債權,惟上開債權,已據執行法院核發扣押、禁止命令,並於94年6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遲於同年7月1日始通知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債權,從而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500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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