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乙○○同去向友人借款,然並無所得,嗣行經臺中市○區○○路及民權路路口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而其自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甲○○之左手肘,丙○○遂將其自小客車駛向路邊,並停在甲○○、乙○○二人機車前方後,搖下副駕駛座旁之車窗察看,甲○○並未受傷,但仍藉故要求丙○○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醫藥費作為賠償,惟丙○○要求甲○○須先就醫,再談賠償事宜,甲○○、乙○○竟因缺錢花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丙○○不備之際,由甲○○伸手入車窗搶奪丙○○放置副駕駛座之皮包一個(內有LV皮夾一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現金七百元,起訴書漏載現金七百元部分,另誤載尚有行動電話一支),丙○○見狀旋即用力拉住皮包背帶,惟該背帶因遭拉扯而斷裂,丙○○因而受有右手手腕及無名指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搶得皮包後,隨即將之交給乙○○放置在機車前後座中間坐墊處,並隨即騎乘機車,搭載乙○○逃逸。嗣丙○○隨即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報警,並提供甲○○二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號,以供警方追緝,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甲○○、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日興街口時,因騎車四處張望,且引起巡邏警員 殷顯森洪維宏 注意,擬上前盤查,遂跟隨甲○○、乙○○二人之機車行駛,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五權國中前攔停甲○○、乙○○,而在盤查過程中,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機車騎士及乘客涉嫌搶奪罪嫌,因而查獲,並當場起出丙○○遭搶奪之財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搶得之財物部分,記載尚有行動電話一支,惟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所起出其搶得之物品中,並無行動電話,且被害人丙○○亦於警詢中證述行動電話可能是在拉扯中掉落在地等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搶得行動電話一支,堪認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應可能係在其與被告甲○○拉扯皮包之際掉落,而非屬被告二人搶得之物,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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