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現場查獲賭資高達335萬6400元,共同正犯坦承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甲○○藉詞狡辯,原審卻量處較共同正犯 黃惠榮 為輕之刑度,顯有輕重失衡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聚眾賭博之犯罪,係由黃惠榮主持,被告甲○○雖參與犯罪,但只是出面租借房屋,以供作賭博場所,其犯罪情節較黃惠榮為輕,原審審酌被告甲○○一切犯罪之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量刑尚屬妥適,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然查,被告明知黃惠榮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賭場,仍基於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轉租房屋予黃惠榮,並提供監視系統,作為把風之用,顯有共同犯罪之犯意並分擔部分行為,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本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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