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現在淡水郵政91601附7號信箱服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其後,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電腦等物品之廣告,嗣㈠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見上開虛偽販售 王建民 簽名球之訊息(詐欺集團刊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甲○○因而受騙,下標購買,並於接獲得標通知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經由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丙○○上開帳戶內。㈡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見上開虛偽販售華碩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乙○○因而受騙,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接獲得標通知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同日時三十四分許,經由第一銀行ATM網路理財機,匯款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丙○○上開帳戶內。㈢ 陳青 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見上開虛偽販售新光三越現金禮券之訊息(詐欺集團刊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 陳青正 因而受騙,下標購買,並於接獲得標通知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七千二百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丙○○上開帳戶內。之後,甲○○、乙○○及乙○○因未收得所購物品,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陳青正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丙○○對於上開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帳戶係其開設及被害人甲○○、乙○○及陳青正分別遭騙將上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缺錢,從電腦網路上得知辦理貸款的訊息,經過聯繫,便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五年十月下旬,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對方,幫我辦理貸款,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現在也無法聯絡,我並沒有把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陳青正遭詐騙之事實,
業據其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上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網路理財機轉帳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附卷可稽,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等非但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等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向證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
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上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等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上訴人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上訴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㈢此外,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
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況依上訴人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則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並交予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況上訴人與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素不相識,竟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顯與常理不符,難資憑信。故上訴人既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縱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使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合上情,上訴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犯
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等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丙○○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上訴人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陳青正遭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甲○○及乙○○遭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論處上訴人罪刑本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上訴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合,原判決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坦認犯行,惟念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數額,並考量上訴人迄今尚未與其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上訴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