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因竊佔案外人 沈來譽 及 陳靜宜 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竊佔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再因竊佔同筆台南縣○○鄉○○○段第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之部份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同筆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十四之三、之五等二筆土地(三十四之五原分割自三十四之三土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檢察官誤加載同段三十四之七地號土地)早已非自己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收益,卻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系爭二筆土地外圍設立圍籬並豎立看板,看板上書:「鄭家私人土地未經許可人員車輛請勿進入違者送警查辦」,而竊佔圍籬內之土地總計四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嗣上開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由乙○○以買賣原因自 黃啟修 處取得,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登記所有,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丙○○卻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搭蓋棚架一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馬達一組(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果樹八株(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C1~C8部分)、磚造鐵皮牆一堵(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供己使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乙○○為興建建物與其胞弟甲○○僱工前往上開土地,欲將農作物剷平,丙○○為阻止工程進行,與乙○○發生口語爭執,竟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鎖骨區挫傷紅腫(5x3cm)、右腕紅腫(10x10cm)等傷害,嗣經甲○○上前分開二人始罷手。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乙○○、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辯論終結止均無任何異議,且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在系爭三筆土地外圍設立圍籬並豎立看板,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蓋棚架一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馬達一組(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果樹八株(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C1~C8部分)、磚造鐵皮牆一堵(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供己使用一節,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其父親所遺留,伊並持有可證明上開土地仍屬鄭家所有之證明文件云云。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屬黃啟修所有,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再由乙○○以買賣原因自黃啟修處取得,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登記所有,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臺南縣政府建造執造影本四紙及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因竊佔案外人沈來譽及陳靜宜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竊佔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再因竊佔同筆台南縣○○鄉○○○段第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之部份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明知系爭二筆土地早非其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件之卷證,核閱並經提示被告辯論無誤,復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四、被告丙○○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在系爭二筆土地外圍設立圍籬並豎立看板,看板上書:「鄭家私人土地未經許可人員車輛請勿進入違者送警查辦」,阻止他人進入,為圖自己不法私人利益,而佔有圍籬內之土地總計四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嗣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丙○○卻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搭蓋棚架一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馬達一組(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果樹八株(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C1~C8部分)、磚造鐵皮牆一堵(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供己不法使用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復有乙○○提出照片影本七幀(偵卷p13-16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協勘現場照片十三幀及現場圖(偵卷p43-51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送臺南縣○○鄉○○○段34-3、34-5、34-7地號之複丈成果圖二份(偵卷p52-53、85-86頁)在卷可稽。
五、被告丙○○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乙○○與其胞弟甲○○僱工前往上開土地,欲將農作物剷平,與乙○○發生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左手骨區挫傷紅腫、右腕紅腫等傷害,嗣經甲○○上前分開二人始罷手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確有出手毆打等情,核與證人甲○○與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據乙○○提出現場及當事人雙方爆發衝突之照片二十五幀(偵卷p70-82頁)及台南巿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p31頁)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丙○○傷害乙○○之事實,已足認定。
六、被告雖屢次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一再告以若其對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儘早提起相關訴訟,以維護其己身權利等語,惟經本院數月審理期間,亦未獲其告知已提起任何訴訟,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否認、拖延訴訟之舉,並不足採。
七、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竊佔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罪部分應依同條修正後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竊佔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及其使用之情形、期間,又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傷害罪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竊佔罪部分依第九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部分,其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修正後,茲就該部分犯行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予以附帶說明如下:
㈠、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參照)然仍應經罪刑綜合比較結果定之,詳下述。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部分,其宣告刑為壹年,原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惟經減刑規定減為六月有期徒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仍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本院認應依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故累犯部分亦應適用舊法規定。
㈤、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乙○○僱工前往上開土地,欲將農作物剷平,丙○○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等你很久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犯行,惟因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已為傷害犯行所吸收,而不另成立恐嚇罪危害安全罪云云。然查,檢察官既認被告向向乙○○恫稱:「等你很久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怖,仍涉恐嚇犯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任,今檢察官既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而未盡舉證責任,況且不論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或本院中均未證稱因被告之恐嚇詞,而心生畏懼,故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因為吸收關係,而不另成立犯罪,本院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