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訴外人 朱金鐘 於民國77年9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由朱金鐘買受乙○所有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133地號之部分土地,因前開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雙方遂約定於嗣後可移轉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並交由朱金鐘占有。前開土地嗣後分割為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838之1地號二筆。被告乙○遂基於民國77年9月9日與訴外人朱金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應朱金鐘之要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㈡然訴外人朱金鐘因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為擔保對於原告債
務之清償,朱金鐘於88年1月22日將其與被告乙○間,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給原告占有,且通知被告乙○權利讓渡事宜,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同時與被告乙○比鄰使用土地多年之情況下,被告乙○難以諉稱不知權利讓渡事宜。又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買賣關係,且其與朱金鐘亦無買賣關係,其得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必是因朱金鐘指定,被告乙○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乙○與朱金鐘均知朱金鐘已將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之權利讓渡與原告,被告乙○卻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丙○○,則其過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係因被告2人與朱金鐘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既應認為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
㈢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348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將其所有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133地號土地2分之1(依買賣契約附圖,其位置適為已過戶給被告丙○○之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朱金鐘,而朱金鐘又已將前開請求乙○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渡於原告,則被告乙○自應予塗銷被告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
⑴被告間於93年12月7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丙○○之母親 朱月圓 與訴外人朱金鐘乃姊弟,朱金鐘向
被告乙○購買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133、423之8等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丙○○之母親與朱金鐘合資購買,因朱金鐘具自耕農身分,且係伊出面與乙○接洽購地事宜,故訂約與登記均係以朱金鐘名義為之。77年購買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133地號土地後,即由朱金鐘與被告丙○○之父親 郭清欉 共同占有使用,從事牌樓之生產。嗣朱金鐘於77年9月間登記取得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8地號土地,伊乃同意將來423之133地號土地,於得辦理移轉登記時,願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清欉或朱月圓或其指定之人,又於83年間因郭清欉另遷至他處從事牌樓生意而系爭土地暫由朱金鐘使用,原告因此誤認朱金鐘對該土地存有權利,實則該地乃由丙○○之父母出資取得。朱金鐘與被告乙○於77年9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朱金鐘與乙○、郭清欉均在場,契約中所定之金額38萬0723元係由郭清欉當場交付予乙○,其中包含一張同年9月11日到期之30萬元支票。
㈡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系爭土地已得辦理分割及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93年7月7日朱金鐘邀同郭清欉、丙○○、乙○與乙○之子 郭朝宗 至代書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應朱金鐘之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丙○○,並由朱金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事由簽名負責。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本於各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何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㈢系爭土地之移轉,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及申請土地移
轉登記填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足以證明移轉之原因契約形式上存在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可證實質上乙○有移轉登記予丙○○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朱金鐘於77年9月9日以其名義與被告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39頁、7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前項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記載:本件出賣土地現因受農業發展
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嗣後如可辦理,乙方(即乙○)願無條件提供一切證件交予甲方(即朱金鐘)辦理,但分割、測量費用由甲方負責。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乙
○移轉予被告丙○○,並於93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謄本﹙參補字卷1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12頁以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實係被告丙○○之父母與朱金鐘所合資購買,待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時,再指定登記予被告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使移轉無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明文。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及丙○○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為舉證。原告以其與朱金鐘間曾簽訂讓渡書﹙本院卷73頁﹚,朱金鐘並曾將系爭土地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交付予原告,主張朱金鐘已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乙○知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讓渡原告,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因此被告間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本院80頁筆錄參照﹚。然查:
⑴被告乙○與朱金鐘於77年9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
地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朱金鐘和被告丙○○之父母合資購買,當初購買二筆土地,一筆已移轉登記給朱金鐘個人,另一筆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當時無法分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朱金鐘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生意經營不善,向原告借錢,再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交給原告,並與原告簽立讓渡書,把土地給原告管理,給原告擔保債權用,然嗣後被告丙○○的父母表示被告乙○的年齡已大,且系爭土地已可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朱金鐘才會同被告乙○、被告丙○○父親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證人朱金鐘到庭證述明確(本院67頁筆錄參照﹚,是認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係基於被告乙○與朱金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朱金鐘與被告丙○○父母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依該合夥內部約定,朱金鐘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父母,郭清欉再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被告丙○○,則被告間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乙○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被告乙○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若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其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而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
⑵原告固不否認證人朱金鐘與郭清欉、朱月圓間有合夥經營
廟會牌樓業務之情形,然否認郭清欉有出資購買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購買之經過及資金往來情形,業據證人朱金鐘到庭證述明確,且據被告提出郭清欉曾於77年9月11日支付乙○30萬元之支票存根及復華商業銀行票據帳號對照表(卷38頁、48頁參照﹚,縱該支票提示兌領之資料因時間過久,業已銷毀(參復華商業銀行函,卷52頁﹚,而無法確知系爭支票由何人兌領,但審酌證人朱金鐘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並無必要就系爭土地郭清欉等人有無出資一事,為虛偽不實證詞,加以上開支票存根之佐證,再參諸朱金鐘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特別簽認:「本案買賣土地承買人指定登記丙○○名義,如有第三者出面糾紛異議,由甲方(即朱金鐘﹚負完全解除之責任,與乙方無關。」(卷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左上角),是認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朱金鐘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將可能有糾紛,如其非真與郭清欉等人合資購買,何須自行擔負第三人異議之責,而將土地指定登記移轉予被告丙○○?是認證人朱金鐘證稱系爭土地郭清欉、朱月圓等人,確有出資等情,應為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朱金鐘得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之權
利,已於87年間讓與原告,朱金鐘已無權利得再讓與郭清欉、朱月圓或被告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朱金鐘向原告借款,其與原告簽立讓渡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朱金鐘)願以新台幣參百萬元之代價,將甲方向乙○所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四二三之ㄧ三地號土地之權利,面積約六一.四○七坪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轉讓與乙方(即原告)。」同時也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可參(卷72、73頁)。惟此處朱金鐘所為之讓與是否通知被告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讓渡書內固記載已通知(讓渡書第4條),然該讓渡書係朱金鐘與原告二人所為,自難憑該記載,足認被告乙○已受通知;又證人朱金鐘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我的連襟,我是被告丙○○的舅舅...寫讓渡書..跟原告借錢,拿他的房子去銀行抵押借錢給我,為了保障權益,所以寫讓渡書,在律師那裡處理。...寫讓渡書的意思是土地給原告管理,給他一個保障,如果我把錢還給原告,土地就要還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讓渡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當初我們做的讓渡書其實是想要給原告一個債權保障,原告沒有想要土地,連工廠的使用全部一起讓給他,是因為土地登記之後,要趕他走,才有此糾紛。」(卷67頁筆錄參照),參照讓渡書第1條記載「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乙方等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與朱金鐘簽訂讓渡書之時,並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係讓原告取得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以擔保朱金鐘借款之清償,是原告並未因讓渡書而對被告乙○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乙○既對原告不負何義務,被告乙○與丙○○間之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亦非出於逃避債務之目的而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足使本院獲得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朱金鐘與被告乙○間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被告乙○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朱金鐘與被告丙○○之父母間合資購買土地,復約定系爭土地應登記予郭清欉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乙○為所有權人,依上開約定履行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係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朱金鐘與原告間之約定,是否已通知被告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依當事人真意,朱金鐘所讓與者,係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以擔保其對朱金鐘之借款債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丙○○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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