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岳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眼眶上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李岳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瑜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第二月臺上,因故與 何勇誠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勇誠,致何勇誠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側眼眶上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勇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岳瑜於偵查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勇誠及證人 徐竹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畫面擷錄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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