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力聖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聖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力聖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水瓶投擲告訴人 詹竣合 ,並徒手拉扯告訴人,將其推撞櫃子,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腰部表淺撕裂傷(5公分)、左後腰部表淺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固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有陳述,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7號
被 告 力聖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11鄰中庄131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聖洋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物流共和國楊梅園區,因細故與同事詹竣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瓶投擲詹竣合,並徒手拉扯詹竣合,將其推撞櫃子,致詹竣合受有左側腰部表淺撕裂傷(5公分)、左後腰部表淺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詹竣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力聖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徒手將告訴人詹竣合推撞櫃子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把詹竣合推開,當時我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竣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亦指訴遭被告持美工刀割傷一情,然為被告否認,復酌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件監視器僅錄得被告持水瓶投擲告訴人後,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撞櫃子之舉止,且因該畫面拍攝距離較遠,未能辨識被告當時手中是否持有美工刀,又告訴人雖提出其傷勢照片佐證此情,然本件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既已足證被告曾將告訴人推撞櫃子,是無從排除該等傷勢,係告訴人遭櫃體邊角尖銳處劃傷所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