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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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蔡銘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蔡銘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蔡銘豈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魚」、「 小安 」、「寶可夢」及「阿彌陀佛」等成年人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27號提起公訴及110年度偵字第39648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 劉佳勇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魚」、「小安」、「寶可夢」及「阿彌陀佛」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為警察、地方檢察署督察「 劉文正 」、「 王文清 」及「 胡漢強 」等人,撥打電話向 吳鳳華 佯稱: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應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交付檢察署公證云云,致吳鳳華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先告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翌(7)日10時27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63巷1弄內,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李蔡銘豈,再由李蔡銘豈將之置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42巷1弄口之花盆內,旋由劉佳勇前去拿取,並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旁後方巷子內之某處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交予李蔡銘豈,由李蔡銘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7020元〕,並將上開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取款明細均放入紙袋中,放置在不詳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吳鳳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鳳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蔡銘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佳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鳳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社團截圖、共犯劉佳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劉佳勇、「魚」、「小安」、「寶可夢」、「阿彌陀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前開犯罪分工,致告訴人受有43萬702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犯罪分工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為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開始給付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只有收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7514卷第240頁)。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9日另涉擔任車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就所收受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且已確定在案。審酌本案與該案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且均係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報酬,足認該5000元應屬同一筆犯罪所得,倘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顯屬不當,爰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
提款時間、地點、款項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鳳華
於110年9月7日12時11分許、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2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鳳華
於110年9月7日12時22分許、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鳳華
於110年9月7日11時43分許、45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及1萬400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鳳華
於110年9月7日11時25分許、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4萬元及1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鳳華
於110年9月7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2萬200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鳳華之子黃鏵右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