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男七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後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依前開法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該不起訴處分書、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文件、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及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之正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初特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該部以六十四年諫減字第三一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送監執行,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執行期滿後未獲釋放,被送往台東縣綠島前警備總司令部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延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獲釋放,而冤延二百六十四日,為此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雖已敘明其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裁判證明、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向國防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確於五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初特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該部以六十四年諫減字第三一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送監執行,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五六0號函附裁判資料表、押票回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初特字第三六號判決、六十四年諫減字第三一0號裁定、判決情形一覽表、出監紀錄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綜上證據僅足證明聲請人確於五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初特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該部以六十四年諫減字第三一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送監執行,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後未獲釋放,被送往台東縣綠島前警備總司令部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延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獲釋放,而冤延二百六十四日乙節,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結果,經國防部調查前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中,查無聲請人甲○○於前台東縣綠島前警備總司令部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三一六號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則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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