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願字第2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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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願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度訴願字第2號
訴願人 鍾宏正 上列訴願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7月5日、111年
4月28日110年度苗小字第276號民事事件,對其所為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復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裁字第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緣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聲稱因債權轉讓,而代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願人給付已罹於時效的電信費、違約金等費用,而由該院110年苗小字第276號民事案件審理。上開馨琳揚公司並未提出其購入不良債權之事證,即持影印之資料向法院起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當事人(含原被告)均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故訴願人依法得對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提起反訴。然苗栗地院承辦法官,未審酌電信費用及其違約金請求權有民法短期時效之適用,且違反司法院所訂頒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之規定,在訴願人沒有繳納裁判費,亦未經裁判費徵收及報結分案流程之程序,濫權逕裁定駁回訴願人在該民事事件中所提起之反訴,並命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7,000元由訴願人負擔,經訴願人提起抗告均遭駁回。本件苗栗地院集體護航,涉及侵害人民權益以及圖利利用司法牟利之資產公司,訴願人只得向相關單位進申訴,爰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請求確認苗栗地院110年7月5日及111年4月28日110年度苗小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4,000元、7,000元訴訟費用不存在云云。
三、查,本件訴願人上開所指屬民事審判案件,有關民事事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及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參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同法第255條至第261條(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同法第436條之15(小額訴訟程序之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承辦法官是否准駁及其救濟途徑,悉屬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行為,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非法之所許,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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