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5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吸管1支,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1次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7日釋放,並於91年
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所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3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地下道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管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管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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