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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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02號

原告 楊延安

被告 李栢福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1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風動聖石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木柵路5段東向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踫撞,致原告受有雙膝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2元,並同時造成B車受損,因而受有修繕及拖吊費損失18,250元(B車修繕估價費用16,250元、拖吊費2,000元)、其他財物損失24,299元(手機6,999元、安全帽1,000元、藍芽耳機3,800元、衣服2,500元、長褲2,000元、鞋子3,000元、手錶3,000元、眼鏡2,000元),另請求慰撫金53,639元,共計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違規迴轉之肇事責任不予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認其中未舉證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部分應不予賠付,另就B車維修費用應折舊,且原告系爭傷害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亦不爭執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41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衍生眼科看診費用200元、精神科看診費用200元、紗布耗材412元、整骨3,000元,共計醫療費3,812元等語,被告則爭執看診整骨部分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左手、膝蓋之擦傷,則購買紗布遮蓋避免傷口感染有其必要性,而原告因購買紗布耗材費用共支出412元,有康宜庭興隆藥局購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元,乃屬可採。惟就原告其餘請求眼科、精神科及整骨部分,其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證其有上開支出,且亦無從認定上開就診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是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並未充足,尚不足採。

 2.B車修繕費用得請求8,938元,拖吊費不得請求: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楊大虎 所有,而楊大虎業已將B車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個資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評估修復費用為16,250元,有龍杰車業行估價單照片、B車車損修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惟因前述估價單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8,125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110年10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3元(計算式:8,125×0.1≒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12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938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至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拋錨需經拖吊回車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拖吊支出單據以證其實,是認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1,500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長褲、安全帽損壞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褲、安全帽之受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惟就上開財物損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爰審酌市面上安全帽及長褲之價格、上開物品受損之程度、原告自陳至車禍發生時上開物品使用期間約1年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500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尚造成其手機、手錶之毀損云云,並提出照片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然從上開照片僅得看出上開物品有受損之情形,惟尚難認定該上開物品是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⑷另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衣物、藍芽耳機、鞋子、眼鏡之損壞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帽T、藍芽耳機及眼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尚無從看出上開物品有何毀損之處,而就鞋子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稱其大學在學、無須扶養他人、無收入,被告稱其專科畢業、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4頁及本院證物袋),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50元(計算式:412+8,938+1,500+10,000=20,850)。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68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而系爭路段東西向即兩造之行向均設有閃光燈,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上開規定,行駛至該處時,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惟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木柵路5段外側正常直行,突然前方風動聖石跑出一台車要迴轉,我見狀馬上按煞車,但來不及而與對方碰撞,我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我車速為每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仍以接近該路段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並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適當減速,因而導致煞車不及,而與A車碰撞,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2:8,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8向被告為請求。從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16,680元(計算式:20,850元×8/10=16,6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求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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