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8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李仲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17日9時40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大漢路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於上開路口冒然左轉,適訴外人 蔡羽珊 騎乘機車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蔡羽珊受有體傷。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蔡羽珊醫療費用29,891元(含膳食費720元)、交通費用3,465元、看護費用4,800元,共計38,156元。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21條第5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上開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蔡羽珊對被告之請求權。另因蔡羽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認被告之肇責為70%,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6,70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暨車資結算圖、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被告之駕照現況查詢畫面等在卷可證,另有系爭事故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小型車,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使蔡羽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蔡羽珊所受損害業據原告賠付38,156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羽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可請求之範圍應為37,436元(38,156-72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蔡羽珊就系爭車禍亦有疑似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前引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並據原告自承在卷,堪認蔡羽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又依蔡羽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6,205元(計算式:37,43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2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參本院卷第83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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