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
原告 許榮唐
被告 王祖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2年2月6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該票據債權尚有爭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查核原本無誤;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原告之票據債權尚有爭議等語,則既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