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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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柿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劉柿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柿蓬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許,前往證人 莊鈞翔 於嘉義市○區○○○村000號住處,找尋證人莊鈞翔之祖父母借錢未果,致心生不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1把大聲叫囂「誰過來就要讓他斷手斷腳(臺語)」等行為,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於南田公園查獲被移送人劉柿蓬,並起獲菜刀1把,認被移送人劉柿蓬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劉柿蓬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1把,前往證人莊鈞翔於嘉義市○區○○○村000號住處,大聲叫囂「誰過來就要讓他斷手斷腳(臺語)」,並經員警據報循線於南田公園查獲被移送人劉柿蓬,並起獲菜刀1把等事實,經被移送人劉柿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鈞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帶往勤務處所保護管束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被移送人劉柿蓬雖辯稱菜刀是路上撿到要防身用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菜刀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又自承於當日約17時在證人住處與證人發生口角後,復持該菜刀1把再至證人住處現場,並叫囂「誰過來就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綜合上開情節,足以恫嚇使人不敢靠近,甚至能夠傷人,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攜帶該器械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劉柿蓬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予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劉柿蓬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被移送人雖辯稱菜刀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是在菜市場撿到,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警查獲時仍拿在手上,故該菜刀應為被移送人劉柿蓬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