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齡慧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202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3萬4629元,合計為88萬6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5萬2,027元)

1

利息

85萬2,027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2月10日

14.63%

3萬2,443.55元

2

違約金

85萬2,027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2月10日

1.463%

2,185.67元

小計

3萬4,629.22元

合計

88萬6,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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