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齡慧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202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3萬4629元,合計為88萬6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5萬2,027元)
1
利息
85萬2,027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2月10日
14.63%
3萬2,443.55元
2
違約金
85萬2,027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2月10日
1.463%
2,185.67元
小計
3萬4,629.22元
合計
88萬6,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