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從事板條批發,平日均駕車送貨,駕駛乃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VU─五六五二號自小客貨車送貨後,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返家,途經該路二之六十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白天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 傅張富妹 騎乘腳踏車在右前方同向行駛,仍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傅張富妹腳踏車,致傅張富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自承肇事及接受裁判,再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八張在卷足稽。又被害人傅張富妹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鑑定驗斷書、驗斷圖、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腳踏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知上開規定,又當時白天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竟疏未注意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從事板條批發,平日均駕車送貨,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故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乃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甲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且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向美濃消防隊之一一九電話報案,美濃消防隊隨即轉通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到場處理,且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時,即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並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 謝永璋 在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龍肚派出所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原判決疏未查明,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自承肇事及接受裁判,但事實則未記載,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經被害人家屬丙○○在本院陳明,並有匯款執據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已深表後悔,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如原審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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