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朴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宗毅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①被告陳宗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③本院電話紀錄表」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自新機會,提起上訴,請求能判處緩刑等語。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以毀損、遺留紙條等方式作為恐嚇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怖之陰影,且受有財物損失,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無犯罪前科之紀錄,幫共犯李 嘉倫 出氣之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全數和解金,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25、33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被告陳宗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2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嘉倫自稱擔任 鄧文 雅之保證人向不詳代書借款後, 鄧文雅 卻未償還債務且不知去向,致李嘉倫代為償還。李嘉倫為欲迫使鄧文雅出面解決債務,竟轉向與所稱債務不相干之 鄧陳儀 (即鄧文雅之父)屢屢討債,然鄧陳儀並未依其要求支付款項且鄧文雅仍遲未出面。李嘉倫討要未果,竟與友人陳宗毅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7時10分至38分間,先由李嘉倫持棍棒在鄧陳儀所經營之嘉義縣○○鄉○○村○○路00號「萬家庄豬腳美食餐廳」店外揮擊猛砸該店招牌,陳宗毅再持前開棍棒砸該店招牌,接著李嘉倫陸續持該棍棒、噴漆罐等工具,接續在店外持棍棒揮擊猛砸物品及對鐵捲門為噴漆行為,另由其中一人遺留塗鴉死字之紙條在現場,其等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鄧陳儀,使鄧陳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址鄧陳儀所有之該店招牌
1面破裂、右側窗戶玻璃1片破裂、冷氣機室外機1台外觀凹損、右側窗戶鐵窗1個凹損、店門口圓桌1張桌面玻璃破損及鐵捲門污損,致令不堪用或喪失外觀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鄧陳儀。
(二)案經鄧陳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嘉倫、陳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陳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鄧文雅、 黃振昇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告訴人
109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內所附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3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倫、陳宗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先後多次持棍棒敲打損壞及噴漆、遺留塗鴉死字之紙條等各行為,均各係基於毀損、恐嚇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其等所為,均各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為一行為觸犯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2人竟以前揭毀損、遺留紙條等方式作為恐嚇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恐怖之陰影,且受有財物損失,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陳宗毅有意賠償而曾到院調解,惟因無能力給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調解未果):另兼衡被告陳宗毅無前科之素行、為幫被告李嘉倫出氣而前往為前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李嘉倫前有毀損前科(目前在緩刑期間)之素行,為迫使告訴人之女兒出面解決債務處理而為前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供實行犯罪使用之噴漆、棍棒等物,均未扣案,雖為被告李嘉倫所有,本應沒收,惟據被告李嘉倫陳稱上開之物均已沿路隨手丟棄等語(見其警詢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犯罪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之物,倘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併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所示之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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