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7號原告 朱孟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稽查拍照採證,並認系爭機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於
106年7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告嗣認系爭機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一早即出門至晚上才回家,系爭機車停於公館捷運站4號出口旁的一條死巷(臺北市○○○路○段○○巷),約下午6時30分回來,看到機車被移至路中,並被開罰單,即至中正第二分局說明,但未見舉發警員,伊既非臨停怎可能停於路中?
(二)一般人不會將機車停於路中,伊將出門一整天,不可能停在路中且併排停車;因羅斯福路40巷為死巷,由入口進入,若係伊所停,車頭方向不可能朝入口。
(三)系爭機車顯然是弧狀移動至白色轎車前,被何人移動,請交警調監視器,但警員說沒有監視器,伊搭捷運,機車從未移動,所以也沒想到事先拍照。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惟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報案檢舉,經執勤員警到場發現旨揭車輛停放道路中央處始逕行舉發,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停放在案址封閉巷道中央處,車輛停放位置未依規定停放,旨揭車輛違規屬實…」等語,次查,審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封閉巷道之道路中央處,確有車輛停放位置未依規定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示意圖等資料為佐。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屬實,至為灼然,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採證逕行舉發,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意旨相符。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本件違規係為民眾報案檢舉,經執勤員警到場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巷道中央處始逕行舉發,業如前述。然本件原告雖指其所有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云云,惟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設有路口監視器能夠攝錄到車輛停放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所述之理由,本處礙難據此為撤銷免罰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稽查拍照採證,並於106年7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認系爭機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紙、周遭照片影本2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以系爭機車遭人移動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二)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稱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而本院雖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但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空言所為此一主張為真實(原告所稱車頭方向、不會停於路中等節,均難執之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惟自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停放處係路邊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之外側車旁,則其顯係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而相對於此,「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係立於補充之地位,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5款等規定(即「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
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益可證之,亦即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予以處罰,而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且此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核與原處分經撤銷後就處罰內容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要屬二事。
六、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以本件違規事實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裁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是原告以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而否認違規固無可採,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事實另行裁處,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合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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