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佳君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献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佳君應予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嘉義彌陀郵局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1元、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存款餘額59元與新光人壽新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解約金580元、新光人壽長扶久久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解約金34元、新光人壽新聯鑫多多變額壽險保單解約金4,881元,合計共5,595元等財產,考量資產規模不大,債務人亦同意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處分複雜度不高,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將債務人資產即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清算財團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分配之處分方法以書面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乃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經送達當事人後無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月4日將109年12月30日做成之分配表予以公告並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及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與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自108年3月14日起任職 蘇杰鳴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投保薪資25,200元,至109年1月20日離職,後於109年3月3日起任職於宜盈金屬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3,8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18頁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8至10月份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再(應為在字之誤載)職證明書、支出證明單等為證(見清算卷第11、18、19、120頁與清算執行卷),故債務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之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任職蘇杰鳴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投保薪資25,200元,至109年1月20日離職,共任職10個月;再自109年3月3日起任職於宜盈金屬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3,8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可處分所得計為275,800元【(25,200元×10個月)+23,800=275,800元】。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長子(89年8月生,於本院裁定清算時年19歲)扶養費,經本院認定債務人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算,長子扶養費為4,500元,合計為19,366元,2年支出總計為464,784元。是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275,8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並無餘額,應可認定。
(三)債務人名下財產僅嘉義彌陀郵局存款餘額41元(截至109年3月7日,見清算卷第20至22頁與清算執行卷)、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存款餘額59元(截至109年2月5日,見清算卷第23至25頁與清算執行卷),與新光人壽新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解約金580元、新光人壽長扶久久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解約金34元、新光人壽新聯鑫多多變額壽險保單解約金4,881元合計為5,595元,有新光人壽109年6月30日陳報狀暨投保檢保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
(四)至中國人壽增值養老保險壽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 陳蔣玲玉 ,債務人僅為身故受益人,經中國人壽109年6月23日函覆稱債務人於其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中國人壽保險單、中國信託存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現金價值準備金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0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54至163頁、第195至201頁、第202頁、第203至204頁)。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調解卷與清算卷),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調解卷與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