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楊怡萍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賃屋住居,而坊間雖承租房屋,然水電瓦斯費用單據仍以屋主即房東名下存摺辦理金融機構轉帳扣繳,房客再依費用單據支付費用予房東者比比皆是,抗告人所支付之水電瓦斯費用亦係自屋主存摺扣繳後,抗告人再憑費用單據支付費用予屋主,原審若就此有疑問,當應詢問並令抗告人提出相關繳費證明,而水電瓦斯費為生活必要費用,不可能因未自抗告人名下存摺轉帳即謂抗告人無該等費用之支出,原裁定以「觀諸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薄儲金薄內頁影本,皆未見有此扣繳情事,是已難謂聲請人主張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每月2,000元等語為真實可採」,其認定理由顯違常情。
(二)又抗告人自始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該處雖有抗告人姐姐同住,亦有同事合租,然抗告人負擔租金為6000元均屬實,抗告人當庭亦陳述「(問:你所租賃之房屋有無與人合租?)有,與我同事,但我姊姊有與我同住,有時我姊姊會回雙溪。我負擔6千元租金,姊姊沒有幫我負擔」,即抗告人係因與同事合租,抗告人姐姐雖有居住但未負擔房租,抗告人本身負擔6千元租金,並無不實陳述,抗告人當庭雖陳述與同事合租房屋,然所陳述租金數額係抗告人個人實際負擔數額,原審未予調查該6千元係抗告人個人負擔數額,或係整體租屋數額再與同事分擔,即片面認定「聲請人租金支出部分,即應未達每月6,000元」,亦屬率斷。
(三)按債務人於更生之聲請有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債務人之協力義務,以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更生程序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進行調查,致妨礙更生之進行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而得依該條規定予以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解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款所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惟查,本件抗告人並無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無到場為不真實之陳述,亦無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而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駁回依據,原裁定自不得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本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石門區下原坑
37號之2,惟債務人陳稱戶籍地係先前因投保漁保故設籍於友人住處,實際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有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新北市石門區下原坑37號之2非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處所,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更生聲請具有管轄權。是本件應以債務人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地為其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更生事件受理,嗣於106年7月6日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故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部分,僅記載每月支出膳食費6,3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房租費6,0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8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見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總計每月支出18,300元,就其中房租費及水、電、瓦斯費等支出,並提出繳費憑證、房租收據、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憑(見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6頁)。惟因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內容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士林地方法院遂於105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說明:「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抗告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高達18,300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若不同意撙節支出,請詳細說明各項支出之細項金額及必要性」,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20分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第77頁)。惟抗告人於105年9月13日就前揭命補正事項僅陳報:「聲請人同意撙節支出,然經撙節支出後,仍須支出房租6,000元、電費6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3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據、費用單據可憑」,而依債務人所提105年4月電費繳費憑證、105年4月、
2月水費繳費憑證、105年5月瓦斯費收費通知單所示,計費期間均為兩個月,是抗告人前揭經撙節費用,實僅更正原聲請更生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誤載、浮報之每月水電費及瓦斯費,而仍未就其所居之租屋處,除抗告人之外,有無其他人共同居住於該處,該他人有無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房租、水、電、瓦斯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無負擔,該他人未能負擔之原因為何等事項詳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其是否具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疑義。
(三)又關於與抗告人同住一處之姐姐、同事,若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房租、水、電、瓦斯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是否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非無疑。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而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並未訊問抗告人水、電、瓦斯費用之繳納方式、其他同住之人是否可分擔房屋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等問題云云。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就原裁定認有疑義部分及抗告人認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且原審已於105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共18,300元,補正說明各項支出之細項金額及必要性。然抗告人於105年9月13日陳報之補正狀中,僅說明經撙節支出後,仍須支出房租6,000元、電費6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3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據、費用單據可憑,並未說明其他同居之人不能分擔房租、水、電、瓦斯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消債條例第44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抗告人未說明其他同居人不能分擔必要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相關文件,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乃屬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且迄原審106年7月3日開庭訊問時,詢問抗告人就本件尚有何其他補充意見,抗告人仍未就前揭事項詳予補充說明。是以抗告人未為真實之陳述,法院自得依消費者債務請理條例第46條第3款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審除已於105年8月22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並開庭訊問抗告人有何其他補充意見,抗告人均未為真實之陳述與說明,故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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