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2
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紹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紹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6時10分許,騎乘胞兄 朱柏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門口,徒手竊取 謝明裕 所有之角鐵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於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門口,徒手竊取謝明裕所有之落地門框1組、C型鋼2支(共計價值2萬500元)得手。
(三)於105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徒手竊取買 秀麗 所有之銅線10公斤(價值1,600元)得手。
(四)於106年3月11日7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雕塑系館教室,徒手竊取 徐瑞謙 所有之鐵製藝術品(價值2萬元)得手。
(五)於106年3月12日6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雕塑系館教室,徒手竊取徐瑞謙所有之鐵材料(價值500元)得手。
(六)於106年4月3日7時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未關,即入內竊取 翁榮洲 管領之電銲線2條、鐵板4塊(共計價值4萬300元)得手。
(七)於106年4月5日7時1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未關,即入內竊取翁榮洲管領之雷射架1台、封管器具1只、抽水馬達1只、鋼索四線3條(共計價值7萬7,000元)得手。
(八)於106年4月5日7時1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未關,即入內竊取 林訓弘 管領之固定器1個、工程用鍊條四勾
1條、大型滑輪1個、鋼絲纜勾四勾2條(共計價值1萬元)得手。
(九)於106年4月7日6時3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未關,即入內竊取翁榮洲管領之鋼索兩線1條、七公分腳墊3個、五公分圓腳墊1個(共計價值1萬1,500元)得手。
(十)於106年4月8日6時3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未關,即入內竊取翁榮洲管領之電銲線70米、延長線3條、電線25米(共計價值8萬元)得手。
二、案經謝明裕、 買秀麗 、徐瑞謙、翁榮洲、林訓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裕、買秀麗、徐瑞謙、翁榮洲、林訓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10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落地門框壹組、C型鋼││││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藝術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五)│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六)│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銲線貳條、鐵板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七)│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架壹台、封管器││││具壹只、抽水馬達壹只、鋼索四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一、(八)│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定器壹個、工程用││││鍊條四勾壹條、大型滑輪壹個、鋼絲纜││││勾四勾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事實欄一、(九)│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索兩線壹條、七公││││分腳墊參個、五公分圓腳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十)│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銲線柒拾米、延長││││線參條、電線貳拾伍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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