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82號聲請人 林榮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祐千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658573)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